(2016)苏108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谭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991号原告谭某1,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徐州睢宁县人,住徐州市睢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谭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谭某2,现年五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此双方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高邮市卸甲镇过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谭某2,现年五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谭某1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谦代理审判员 仇 兰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