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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孙火垓、阳家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火垓,阳家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火垓,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家贵,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再审申请人孙火垓因与被申请人阳家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火垓申请再审称,1、一审送达程序存在违法;2、被申请人举证不足,应驳回诉请,证人阳某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3、一审认定高度盖然性不当,超出了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孙火垓两次送达了开庭传票,第一次孙火垓虽经签收,但一审法院因故延期审理。第二次到孙火垓住地送达开庭传票时,因孙火垓不在家中,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孙火垓的母亲李付安。两次送达传票均为合法有效送达,孙火垓缺席一审庭审并非一审法院送达行为造成,孙火垓有关一审法院违法送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此外,再审审查的对象是原审生效裁判,即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进行审查,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案二审中,孙火垓和阳家贵并未另行提交证据,二审法院亦组织孙火垓对阳家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无不当。阳家贵主张眼部受伤是因为孙火垓开动收割机时飞出的铁片所致,其提交了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证实从阳家贵右眼眼球内部取出一枚铁性异物;还提交了证人阳某的证人证词一份,阳某亦出庭作证。因阳家贵系收割小麦时受伤,该证人证词与受害人阳家贵在收割小麦时被铁片所伤的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根据民法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上述证据,认定阳家贵眼部受伤系因为孙火垓发动收割机时飞出的铁片所致,系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存在超出当事人提出诉讼理由的问题。孙火垓虽否定阳家贵当场对其表示过眼睛被东西打中了,主XX家贵的眼部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可能系其它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阳家贵的眼部受伤与其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孙火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火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漆昌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