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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文科与刘勋国、陈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科,刘勋国,陈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714号原告刘文科。委托代理人陈可夫,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勋国。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义(曾用名陈義)。原告刘文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勋国、陈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勋国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刘义系发包方。2014年7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原告后被送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在益阳市沧水铺镇中心卫生院复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勋国、陈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512元。被告刘勋国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的赔偿数目过高。被告刘勋国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医药费22344.8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生活费用3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刘勋国给付了原告现金及物质价值12000元,以上均应计入原告总损失赔偿额,再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陈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将该自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刘勋国。2014年7月,被告刘勋国雇请原告到该工程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7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原告后被送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勋国陈述,已承担了原告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医药费20344.8元、益阳市沧水铺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生活费用3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刘勋国给付了原告现金及物质价值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勋国已承担了其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但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益阳市沧水铺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为1000元,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给付的现金及物质价值只有5250元。另查明,被告刘勋国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勋国雇请原告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刘勋国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摔伤,被告刘勋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注意教育,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明知工地安全设施存在缺陷而继续作业,自身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减轻被告刘勋国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义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被告刘勋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勋国承担80%,原告刘文科自负20%。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均采用四舍五入取整数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1345元,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医药费20345元因有医院的合法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益阳市沧水铺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1000元,被告认为应为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2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从原告入院治疗日(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2日),误工时间为696天,误工费为44698元(23441元/年÷365×696天);4、护理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6841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23368元,被告刘勋国承担损失的80%即93473元,减去被告刘勋国已支付的31405元(医药费21345,护理费酌情认定3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酌情认定1110元,出院后支付原告5250元,合计31405元),被告刘勋国还应继续赔偿620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科各项经济损失62068元;二、被告陈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刘文科负担940元,由被告刘勋国、陈义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文科预交,被告刘勋国、陈义负担的500元,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刘勋国、陈义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文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