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业海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业海,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代理检察员王思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业海与其兄被害人刘某1因母亲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给,遂产生杀害被害刘某1的故意。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业海饮酒后从家中携带一把柴刀和一把锯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中心村7组刘某2家的厨房,趁正在煮面的被害人刘某1不备,从背后用柴刀砍其头部二刀,见其面朝下倒地,又砍其右小腿一刀后离去,致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足跟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业海打电话报案,并留在其家中等待公安人员,2016年3月2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业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证人刘某3、张某某、刘某4、刘某5、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业海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海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业海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业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