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丁某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48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被告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历史公共通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家原本比邻而居,两家共用一条位于被告家原老屋晒坪外侧的通道进出,十多年前,被告将老屋拆迁,原地基空置,被告开始将其种植作物,但留有通道。七年前,被告欲将其通道全部用作种植作物,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调解,达成被告保留通道的协议。后来,原告独自修筑了一条公路直达羊柘公路,但仍需原通道进屋后山冲进行生产活动。今年,被告不经协商,又将该通道种上庄稼,并将其两边用竹篱笆阻断,致使原告无法利用该通道前往屋后山冲。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道路,各相邻方不得占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一怒之下将拦路篱笆拔除,并因此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为避免矛盾激发,引发更大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两家共用的通道是位于被告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将通道两头活动的竹篱笆拆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家的房屋要比原告家的先修建,当时准予原告在自家晒场坪通行,是因为原告当时还没修建现在的出马路,现在原、被告通行的道路在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爷爷的老房子是跟被告原来的老屋是挨着的,是原告先修建房屋,给被告留出了那条通道,但现不能提供老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因无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原告现有房屋和被告宅基地并排相邻。原告现有房屋建成前,多年是从被告原老屋晒坪外侧的通道通行到后山冲,该通道位于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2009年左右,双方因该通道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3年下半年原告修建了现有的房屋,并在房屋前修建了一条公路直达羊柘公路,通过该条公路可以绕道进后山冲。被告现在宅基地上种植了庄稼,并在原通行的通道上种植了红豆,并在种植庄稼的外围修筑了竹篱笆,在通道的两头修筑了一米宽的活动竹篱笆。因原告将通道两头活动竹篱笆拔除,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便将活动竹篱笆用铁丝套牢固定不准原告在此通道上通行。在原告起诉后不久,被告将固定竹篱笆的铁丝拆掉。被告当庭表示,在通道上种植的红豆在十月成熟后便会收割掉,并愿意为原告在其宅基地上保留一米宽的通道方便原告通行,但修筑的活动竹篱笆需保持原状不变。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同时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双方争议通道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系原告长期通行的通道,虽然该通道现并非唯一出路,但另一条出路较远,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不便,被告在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时,应给相邻权利人原告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经查,现被告已将通道两头的套牢固定活动竹篱笆的铁丝拆掉,妨碍原告正常通行的侵权行为已经排除,且被告表示在通道上种植的红豆成熟后便收割掉,同时表示以后在宅基地上愿为原告保留一米宽的通道方便原告通行,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为消除原、被告之间积怨,化解双方的矛盾,有利于原、被告日后能睦邻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宅基地内原有通道上的农作物予以清除,日后留出一米宽的通道不再种植农作物,保障该通道的正常通行,其原在通道两头修筑的活动竹篱笆保持原状不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