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笪元玲与苏桂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元玲,苏桂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807号原告笪元玲,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负责人华洪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相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笪元玲诉被告苏桂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元玲的委托代理人倪锦飞,被告苏桂明,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亮、平安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元玲诉称,2015年7月7日7时10分许,张佩付驾驶鲁D×××××/鲁DQ8**挂号半挂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国公安检查站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张佩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东顺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枣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1.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9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假肢费用406048元,合计858440.57元。被告苏桂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3、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中返还;4、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佩付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东顺公司和我是挂靠关系。被告东顺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张佩付是苏桂明雇佣的驾驶员,苏桂明是实际车主,应该由苏桂明和张佩付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枣庄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50万元,都有不计免赔。在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10分许,张佩付驾驶鲁D×××××/鲁DQ8**挂号半挂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国公安检查站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张佩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行“双下肢VSD拆除右下肢游离植皮VSD负压引流术”,住院183天,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剥脱伤;4、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肠溶阿司匹林片口服1/日预防血栓;罗红霉素分散片口服2/日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渐进行关节功能锻炼,每2周来院复查一次,并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陪护1人,全休1年;此次住院,原告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484762.4元,门诊医疗费4061.35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苏桂明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枣庄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2015年12月14日,我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笪元玲医疗费等损失464903.78元。被告平安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外购药品116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前往徐州利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73元。2016年3月5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部分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双下肢等处大片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附加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鲁DQ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庄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佩付系苏桂明雇佣的驾驶员,苏桂明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东顺公司名下。2009年12月至2015年5月,原告系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原告系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职工,此次受伤被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另外购接尿器、轮椅、助行器共计花费886元。2016年1月29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出具证明一份,关于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年龄、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外伤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32800元。××患者残肢较短,有大面积植皮,残肢特殊性故需装配硅胶套,价格为3000元。关于赔偿周期及年限载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5)铜茅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佩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张佩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佩付作为被告苏桂明雇用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顺公司名下,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苏桂明、东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外购的1160元药品,因无相关病历相佐证,且无药品明细,无法核实该笔花费与治疗伤情有联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的效力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亦合法有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20年。关于装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已赔偿的474903.78元,剩余14192.9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事发前系企业职工,不以土地作为收入来源,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经计算为379164.6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经计算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60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原告外购接尿器、轮椅、助行器花费886元,虽然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上述花费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2)参照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假肢32800元一具,使用寿命按4年计算,20年需更换5次,总计164000元;(3)每年维修费为2624元,20年的维修费合计52480元;(4)硅胶套每只价格3000元,使用寿命为1年,20年合计6000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7366元。以上损失合计707483.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096.22元。其余损失62387.35元,扣除被告苏桂明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52387.35元由被告苏桂明、东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笪元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笪元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5096.22元;以上二项合计645096.22元;二、被告苏桂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笪元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387.35元;三、驳回原告笪元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苏桂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