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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世君、陈士杰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君,陈士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君,曾用名陈海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68********,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7组。2016年6月20日因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士杰,别名国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69********,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7组。2016年6月20日因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君、陈士杰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君及其辩护人肖义良、被告人陈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陈士杰在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注册成立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和盛乡农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世君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并担任理事一职。201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黑龙江省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各地、市、县在省内从事马铃薯脱毒种薯生产的种植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可以经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推荐向省农委、省财政厅申领良种补贴。陈士杰知悉后,召集合作社成员陈世君等人共同商量申报事宜,并提出申报时虚报种植面积套取良种补贴,并让陈世君利用协助农业局核查申报面积的职务便利,多确认马铃薯种植面积,陈世君表示同意。具体申报过程中,陈世君、陈士杰明知2014年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种植面积为2519.1亩,二人共同伪造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虚构马铃薯种植面积5350亩,并向讷河市农业局申请良种补贴。同年9月3日,讷河市政府组织农业局、财政局、马铃薯产业发展中心成立核查工作组,对申报主体的马铃薯种植面积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陈世君利用协助工作组进行确认马铃薯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将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种植面积确认为虚增的5350亩。次日,讷河市农业局、财政局依据讷河区域内各合作社申报面积,确定国二马铃薯专业合作社马铃薯良种补贴面积为3000亩,进行网上公示后,于2014年9月11日,层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同年11月14日,讷河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人民币30万元拨付给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综上,被告人陈世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陈士杰虚增马铃薯土地种植面积480.9亩,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人民币48090元,用于合作社生产经营。案发后,陈世君将赃款人民币18090元上缴讷河市和盛乡政府,陈士杰将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缴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世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士杰,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陈世君、陈士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世君、陈士杰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世君、陈士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未辩解。被告人陈世君的辩护人提出陈世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陈世君主动把骗取的赃款人民币18090元,用于合作社的集体经营,时候又将该笔款项上缴到讷河市和盛乡人民政府,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陈世君系初犯、偶犯,又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陈世君量刑时考虑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陈士杰在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注册成立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和盛乡农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世君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并担任理事一职。201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黑龙江省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各地、市、县在省内从事马铃薯脱毒种薯生产的种植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可以经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推荐向省农委、省财政厅申领良种补贴。陈士杰知悉后,召集合作社成员陈世君等人共同商量申报事宜,并提出申报时虚报种植面积套取良种补贴,并让陈世君利用协助农业局核查申报面积的职务便利,多确认马铃薯种植面积,陈世君表示同意。具体申报过程中,陈世君、陈士杰明知2014年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种植面积为2519.1亩,二人共同伪造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虚构马铃薯种植面积5350亩,并向讷河市农业局申请良种补贴。同年9月3日,讷河市政府组织农业局、财政局、马铃薯产业发展中心成立核查工作组,对申报主体的马铃薯种植面积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陈世君利用协助工作组进行确认马铃薯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将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种植面积确认为虚增的5350亩。次日,讷河市农业局、财政局依据讷河区域内各合作社申报面积,确定国二马铃薯专业合作社马铃薯良种补贴面积为3000亩,进行网上公示后,于2014年9月11日,层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同年11月14日,讷河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人民币30万元拨付给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综上,被告人陈世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陈士杰虚增马铃薯土地种植面积480.9亩,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人民币48090元,用于合作社生产经营。案发后,陈世君将赃款人民币18090元上缴讷河市和盛乡政府,陈士杰将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缴讷河市人民检察院。经侦查,被告人陈世君、陈士杰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6日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陈世君任职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世君的身份。2、讷河市农业局关于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加格达奇市种植马铃薯问题的说明材料,证实国家马铃薯种植的生产补贴资金的范围。3、讷河市和盛乡说明,证实及由申报主体所在村委会负责协助核查工作组确认申报面积的事实。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命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复印件、监事身份证明复印件、理事长身份证明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国二马铃薯合作社的设立程序,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的事实。5、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国二马铃薯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经申请核准的事实。6、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证实国二马铃薯合作社的内部规章机制的事实。7、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会员的人员构成、身份信息、出资额度的事实。8、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农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实国二专业合作社的合伙性质、及注册地址的变更事实。9、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贪污赃款被依法扣押上缴财政的事实。10、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农委联发[2014]67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将、讷河市农业局/讷河市财政局讷农联呈[2014]1号关于呈报《讷河市2014年马铃薯良种生产补贴实施方案》的请示文件,证实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规定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讷河市相关部门的具体落实的事实。11、讷河市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讷河市农业局/讷河市财政局讷农联呈[2014]6号关于申请2014年马铃薯良种生产补贴项目资金的报告、黑龙江省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单位汇总表复印件、讷河市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公示截图、关于申报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实施单位的公示复印件,证实讷河市具体实施马铃薯补贴的资金请示及相关公司合作社具体补贴面积、补贴标准及领取补贴数额的事实。12、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面积拟分解表复印件、2014年马铃薯规模化生产基地调查表复印件、2014年马铃薯良种面积核查表复印件,证实讷河地域马铃薯种植面积核实确认的情况。13、黑龙江省2014年马铃薯良种补贴申报书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证实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人员组成、开户行、及技术人员名单的事实。14、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国二农机合作社材料明细账复印件、计征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入户单复印件,证实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合作社生产经营支出及纳税的事实。15、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农户入社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照片,证实讷河市和盛乡农乐村国二马铃薯合作社承包农乐村土地、及农户个人土地种植马铃薯并支付土地承包费用的的事实。16、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指(农)[2014]424号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4年中央马铃薯良种补贴资金的通知复印件、及附件2014年中央马铃薯良种补贴资金分配表,证实省财政厅拨付马铃薯补贴资金,及讷河市补贴面积及金额的事实。17、明细账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扎女复印件,证实国二农机合作社的收益支出账目记载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国某、王某某、崔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士杰、陈世君虚报马铃薯种植面积,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世君、陈士杰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系自首到案,2013年,陈世君利用协助政府工作之便,伙同陈士杰虚增马铃薯种植面积,骗取国家马铃薯良种补贴的经过及贪污数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君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士杰,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陈世君、陈士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世君、陈士杰犯贪污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陈世君、陈士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贪污数额较大。陈世君系实行犯,陈士杰提出犯意,协助陈世君实施犯罪,其属主犯中作用相对较轻。陈世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陈士杰系贪污犯罪的共犯。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情节,本院认为,依法可对陈世君适用缓刑,可对陈士杰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陈世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士杰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曹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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