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余英、杜劲松、文翠琼、孟平、XX翠、杜丰程、肖梅、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杜劲松,文翠琼,孟平,XX翠,杜丰程,肖梅,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72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行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李国辉,该行职员。被告余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4日。被告杜劲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6日(系余英之夫)。被告文翠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1日。被告孟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2日(系文翠琼之夫)。被告XX翠,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被告杜丰程,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4日(系XX翠之夫)。被告肖梅,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3日。被告郝平,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8日(系肖梅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诉被告余英、杜劲松、文翠琼、孟平、XX翠、杜丰程、肖梅、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林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人李国辉及被告余英、XX翠、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劲松、文翠琼、孟平、杜丰程、肖梅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余英、杜劲松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余英、杜劲松立即一次性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3484.16元及其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3、判令被告XX翠、杜丰程、文翠琼、孟平、肖梅、郝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八被告承担。被告余英辩称: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搞的小额联保借款,原告没有给我们讲解清楚,只叫我们签个字,并且说借��与我们无关系,现法院通知了我们,我们才知道我们借了款,并且我们相互联保,各自家庭又帮张建明借了款,我们没有使用该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张建明偿还。被告XX翠辩称意见与被告余英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郝平辩称:我夫妇也是张建明在原告处借了8万元人民币,借款逾期后,张建明未偿还的本息,我已全部偿还,现已与我无关系了。被告杜劲松、文翠琼、孟平、杜丰程、肖梅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结婚证,证明了是被告借款时向原告递交,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同时证明余英、杜劲松系夫妻关系,文翠琼、孟平系夫妻关系;XX翠、杜丰程系夫妻关系;肖梅、郝平系夫妻关系;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了被告余英、杜劲松于2013年7月25日以购买巴山新居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申请小额贷款8万元,并以农户联保形式贷款;三、2013年8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与被告余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余英在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借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巴山新居,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使用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1.7%;四、2013年8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又与被告XX翠、杜丰程、文翠琼、孟平、肖梅、郝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被告XX翠、杜丰程、文翠琼、孟平、肖梅、郝平自愿为借款人余英、杜劲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了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当日向被告余英发放了借款8万元的事实,并且进一步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生成数据,证明了被告余英、杜劲松借款后每月等额偿还本息至2015年2月17日止,已还本金36515.84元及利息,现尚下差本金43484.16元,2015年2月18日后,被告余英、杜劲松未偿还借款本息。上列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经当庭的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借款及担保均是本人签名,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使用借款,是帮张建明所借,被告均是受害者,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余英、杜劲松、文翠琼、孟平、XX翠、杜丰程、肖梅、郝平未提供证据。综上,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余英、杜劲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文翠琼、孟平、XX翠、杜丰程、肖梅、郝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提供了自己的主张证据,其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余英、杜劲松借款8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文翠琼、孟平、XX翠、杜丰程、肖梅��郝平自愿为余英、杜劲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是帮张建明所借,应当由张建明偿还,因系被告自愿为张建明所借,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帮张建明所借,也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谁借款应由谁偿还的原则,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款人不清偿或不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诉请的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余英、杜劲松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被告余英、杜劲松的借款在原告起诉时,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全额清偿。并对主张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中国邮政银行平昌县支行在借款时审查不严格,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英、杜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借款本金43484.16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1.17%计息。二、被告文翠琼、孟平、XX翠、杜丰程、肖梅、郝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依法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余英、杜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