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7月17日,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6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6时47分许,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丹凤路联创佳苑小区西门“渔娱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沈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沈某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在郑州市××东新区将被告人孟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某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评估咨询报告,前科情况查询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孟某退赔被害人沈铭阳人民币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