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4月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3号柳建宿舍区电动车停车棚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潘某1停在此处的一辆忘记取钥匙的奇蕾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怡江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藏匿。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上述被盗电动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潘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害人潘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潘某1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录像截图,怡江某物业管理收费处停车收费情况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3)北刑初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潘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