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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7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桦林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逄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从桦南林业局财政局领取了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766228元,于同日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08325300460018734个人账户,于2010年5月17日将该账户内520000元转开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9039481411个人账户,于2010年5月19日用该账户内52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其中挪用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418677.28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6月3日,其购买的520000元理财产品返本并派息368.99元,其中公款收益297.09元。2010年6月9日,卢某某再次将上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418677.28元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中的394308.29元资金与该账户内其他款项凑足6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6月24日,其购买的600000元理财产品返本并派息425.75元,其中公款收益279.79元。新青林场于2010年7月初开始将上述粮食补贴款766228元陆续发放到位。二、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从桦南林业局财政局领取了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41187元,于同日将其中40000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190003408114个人账户,于2013年4月17日将该账户内150000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90394814411个人账户,并与该账户内其它资金凑足21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其中挪用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15356.18元用于购买基金。卢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笔基金赎回100063.82元,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笔基金赎回110607.99元,总收益671.81元,其中公款收益49.13元。新青林场于2013年6月初开始将上述粮食补贴款41187.00元陆续发放到位。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指控提供了相应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434033.46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系国有企业,下辖新青林场等国有林场。被告人卢某某于1999年5月至今任桦南林业局新青林场出纳员,承担保管现金等出纳员职责,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2010年、2013年利用保管该林场粮食补贴款职务之便,两次挪用该公款合计人民币434033.46元三次购买理财产品,收益共计人民币626.01元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销。具体情况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从桦南林业局财政局以现金支票的形式领取了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766228元,于同日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08325300460018734个人账户,于2010年5月17日将该账户内520000元转开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90394814411个人账户,2010年5月19日用该账户内52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其中挪用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418677.28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6月3日,其购买的520000元理财产品返本并派息368.99元,其中公款收益297.09元。2010年6月9日,卢某某再次将上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418677.28元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中的394308.29元资金与该账户内其他款项凑足6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6月24日,其购买的600000元理财产品返本并派息425.75元,其中公款收益279.79元。新青林场于2010年7月初开始将上述粮食补贴款766228元陆续发放到位。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从桦南林业局财政局领取了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41187元,于同日将其中40000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190003408114个人账户,于2013年4月17日将该账户内150000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90394814411个人账户,并与该账户内其它资金凑足21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其中挪用新青林场粮食补贴款15356.18元用于购买基金。卢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将该笔基金赎回100063.82元,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笔基金赎回110607.99元,总收益671.81元,其中公款收益49.13元。新青林场于2013年6月初开始将上述粮食补贴款41187元陆续发放到位。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626.0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购买理财产品及基金凭证;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管理科情况说明、新青林场证明及关于出纳员岗位职责说明、财务部门会计凭证、相关说明;本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还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二、证人田某甲、石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田某乙、王某甲、杜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未提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等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434033.46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卢某某无前科劣迹,挪用公款时间较短,违法获利数额不大,案发前所挪用款项已全部按时发放给农户,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后果,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较轻。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卢某某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六百二十六元零一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宗伟审 判 员  石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