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学光、燕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东营垦利区胜利黄河大桥收费站北侧,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孙某某静脉血液检测,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人李庆华的证言,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6〕J09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成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