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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杨永忠、乔锁贞、罗占海、王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杨永忠,乔锁贞,罗占海,王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030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崇文街1号。负责人王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俊,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杨永忠,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66********,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富丰路*号。被告:乔锁贞,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64********,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富丰路*号。被告:罗占海,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69********,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四通大街***号。被告:王润花,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69********,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四通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海(系被告王润花之妻),男,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范庄村四通大街***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被告杨永忠、乔锁贞、罗占海、王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彭培俊、被告罗占海、被告王润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忠、乔锁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3619.06元,两项共计213619.06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合同利息。2、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各项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永忠与被告乔锁贞是夫妻关系,被告罗占海与被告王润花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一、被告二以购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三、被告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一年,保证担保,月利率11.196‰,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100%。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结果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20日再不履行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被告二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拒还。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619.06元。两项共计213619.06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一、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三、被告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鉴于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占海、王润花辩称,为什么借款人本人不来,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说借款人去世了或者没有财产了,也没有后人了我就负责偿还借款。如果没有存在这种情况我就不偿还。执行阶段我可以配合法院拍卖相关房子。被告杨永忠、乔锁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永忠与被告乔锁贞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润花与被告罗占海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谷支行)与被告杨永忠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水泥,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1.2%,合同项下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农商行西谷支行与被告罗占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作出变动,担保期间变更为自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保证人一栏有被告罗占海和王润花的签字捺印,并有农商行西谷支行的签章。同日,被告乔锁贞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被告杨永忠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杨永忠共同承担借款债务,如借款本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润花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其丈夫罗占海为杨永忠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愿用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农商行西谷支行向被告杨永忠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月利率为9.33‰,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按月结息。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杨永忠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农商行西谷支行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杨永忠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永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13619.0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忠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罗占海、王润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永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锁贞系被告杨永忠的妻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乔锁贞也承诺与被告杨永忠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杨永忠、乔锁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13619.06元。原告要求被告罗占海、王润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罗占海、王润花在保证期间内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是违约行为,被告罗占海、王润花应当为被告杨永忠、乔锁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永忠、乔锁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忠、乔锁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619.06元,合计213619.06元及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罗占海、王润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杨永忠、乔锁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