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柴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永祥,柴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578号原告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24976-7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祥,男,汉族。被告柴卿,男,汉族。原告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本市桂林路面积为392平米的房屋,并承担占用房屋使用费6666.67元及违约金144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日,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桂林路56号房屋(面积为392平米)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租期8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20000元/年。后经政府批准,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铺划转给原告经营管理,并通知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承租人。租赁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腾退房屋时发现被告刘某某已私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柴某。现原告几次通知和催促二被告腾退房屋,但二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占用房屋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柴某辩称,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房屋,也不同意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涉案房屋是被告柴某从被告刘某某手中以186000元的价格转让过来的。签字时才知道涉案房屋是属于金昌市城投公司的,且城投公司与刘某某的合同到2016年3月份到期,被告刘某某表示到期后柴某以直接与城投公司续租。被告刘某某事先并未告知非经同意不得转让房屋的事实,对被告柴某有所隐瞒。柴某本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和改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某和城投公司承担。房屋的使用费和违约金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桂林路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租赁期限8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20000元/年。双方约定:在承租期间,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名义进行经营,禁止将出租房向第三者提供担保或设置其他权利,否则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时向出租方返还房屋,否则每拖延一天,除应补交房租外,还应支付每日6‱的违约金(以年租金20000元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刘永祥经营使用。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柴某(乙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刘某某将位于金昌市桂林路店铺(原为桂林路永强汽车美容养护中心)转让给乙方柴某使用;双方约定乙方代替甲方向城投公司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向城投公司每年定期缴纳20000元租金以及合同约定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以及店内商品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15年6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86000元。合同签订后,柴某向刘某某支付店面转让费186000元,刘某某将涉案房屋交由柴某使用至今。2016年4月20日、5月9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刘某某返还房屋。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涉案房屋产生占有使用费6612元(按照20000元的年租金标准计算了121天)。另查明,因国有资产整合需要,根据金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房屋自2013年3月划转至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经营(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2013年6月,根据市建投公司的申请,金川区桂林路房屋及其所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转至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金昌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4号)、金昌市财政局文件(金财办函[2013]15号)、金昌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金政土发[2013]54号)、被告提交的店面转让合同、收条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政府整合国有资产需要,将涉案房屋划转至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取得了原租赁合同出租人地位,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承租期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柴某享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利及义务,但其转移权利义务的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某某虽将房屋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但其仍为原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租赁期届满双方合同终止时,刘某某仍应就迟延返还房屋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对迟延返还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约定明确,被告刘某某应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612元及违约金1440元(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以20000元的年租金,按照每日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之间租赁权的转让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基础,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合同履行期届满而终止,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也归于消灭。被告柴某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构成侵权,故应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柴某辩解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返还房屋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房屋;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金昌市大公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6612元及违约金1440元,以上给付内容合计80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柴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