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欢口镇欢口街至史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葡萄园路段,发生事故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徐)公(物)鉴(交)字[2015]184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日1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