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唐佑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唐佑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364号原告: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91号好来登酒店12楼东北向。法定代表人:段世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佑奇。委托代理人:周炀,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佑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向东、被告唐佑奇的委托代理人周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5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销售部门签订一份《2014年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特惠装系列产品即超级薄纸尿片,双方对合同有效期、产品价格、送货方式、返利、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6538.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佑奇辩称,被告还留有一些存量货物,大概价值5万元,希望可以退回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销售合同、天才小贝往来对账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佑奇签订一份《2014年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特约经销商,为原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特惠装系列产品即超级薄纸尿片,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销售回款任务800万元,双方还就产品价格、送货方式、返利、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6538.4元,同时,原告在用于双方对账的《天才小贝往来对账单》签署意见:2015年3月底前回款5万元给原告,2015年4月份前把市场退货给原告后再对账,余款在8月底前付50%,12月底前付50%。被告亦在该对账单签署了“如有困难,可以协商”的意见。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协商处理退货、付款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唐佑奇签订的《2014年销售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538.4元,该款项已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对账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展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5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唐佑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