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舒昌文、钟继丽等与梁建忠、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昌文,钟继丽,梁建忠,朱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904号原告:舒昌文,息烽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原告:钟继丽,息烽县运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建忠,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25516,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6942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颖,无业。原告舒昌文、钟继丽与被告梁建忠、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昌文、钟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42082元,本息共计1142082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建忠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23日、10月9日在原告处共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梁建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是事实,但已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不应偿还利息,另,二被告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经济独立,该借款是被告梁建忠用于归还赌债及做生意,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属于梁建忠个人债务,被告朱颖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颖辩称,被告梁建忠向原告借款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但梁建忠的借款主要用于归还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梁建忠有大笔开支都是出具借条向被告朱颖借款,且被告朱颖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由被告朱颖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建忠、朱颖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建忠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23日、10月9日向原告舒昌文、钟继丽借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首次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后又于2015年4月起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梁建忠仅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舒昌文、钟继丽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梁建忠、朱颖名下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花园西路房屋一幢(筑房权证息烽字第××)的价值114万元部分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作出了(2016)黔0122民初90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建忠向原告舒昌文、钟继丽借款使用后,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仅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现理应承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此外,因该债务是在被告梁建忠与被告朱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被告朱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梁建忠的个人债务,被告梁建忠、朱颖应共同向二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建忠、朱颖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梁建忠、朱颖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梁建忠、朱颖偿还利息242082元并息随本清的主张,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款并给被告的还款宽限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5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梁建忠、朱颖现应偿还原告舒昌文、钟继丽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4.5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建忠、朱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舒昌文、钟继丽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4.5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舒昌文、钟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8元,减半收取计7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9元,由原告舒昌文、钟继丽负担1164元,被告梁建忠、朱颖负担1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