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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代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5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玲,曾用名代玉春,女,1975年6月11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大专文化,系义龙试验区龙广镇新伦小学教师,住安龙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玲及其辩护人杨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代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申办牡丹卡,同年4月19日该行向代玲发放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开卡后,代玲于2012年6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共透支4880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2月27日两次催收,代玲分三次还款合计13000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所欠款项,2014年8月29日代玲向工行兴义分行保证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但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玲恶意透支工行兴义分行本金35838元,工行兴义分行于2015年1月6日向兴义市公安局报案,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代玲于2015年8月24日将恶意透支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代玲恶意透支工行兴义分行本金为32838元,其已在2015年2月14日还款3000元,但对其恶意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行兴义分行的报案材料,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信用卡持卡人代玲用卡情况说明,河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兴业务申请书及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档案,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查询单,兴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代玲信用卡透支后还款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代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玲持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代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代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代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恶意透支工行兴义分行本金为32838元,经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玲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本金为35838元,2015年2月14日其还款3000元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的还款,代玲恶意透支的本金应为35838元。代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归还所欠款息,取得受害方工商银行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代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