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珍。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钟某与郭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由钟某抚养,由郭某甲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郭某甲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与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郭某甲搬离共同居所。2014年2月13日钟某与郭某甲父母发生打闹,并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东亭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调查。次日钟某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钟某携女儿亦搬出共同居所,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5月钟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钟某与郭某甲离婚。2016年2月29日钟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郭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郭某甲与武汉统建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市100088492),郭某甲购买该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统建锦绣江南四期28栋3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91.78平方米)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为761649元,该房屋缴纳首付款231649元,2009年7月20日,郭某甲招商银行尾数为“8352”的卡中存入6万元,2010年11月3日,钟某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尾数为“1413”的账户向开发商转账6万元,2010年10月27日,郭某甲之母肖菊珍民生银行尾数为“5952”的卡中支取现金5万元,同日存入郭某甲民生银行尾数为“5883”的账户中,2010年11月3日,郭某甲通过此卡向开发商支付57000元,肖菊珍还于当日通过建行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45649元(分别为1万元、35649元),郭某甲招商银行尾数为“8352”的账户中2010年10月27日向开发商支付1万元、2010年11月3日向开发商支付5万元,以上首付款通过银行转账金额共计222649元,余款9000元,郭某甲自述支付了现金;为购买此房屋,郭某甲作为主债务人、钟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还于2010年11月3日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郭某甲向该行借款53万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贷款余额尚有476029.46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偿还贷款2404.44元),婚后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偿还贷款53970.54元(530000元-476029.46元),此款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每月贷款均由郭某甲之母肖菊珍支取退休金后在兴业银行柜面进行办理,之后肖菊珍亦每月支取退休金在自动柜员机上偿还。双方婚后还于2012年9月购买“别克”牌小轿车1辆,购入价格225900元,车牌号为鄂A×××××,登记在郭某甲名下。为购买此车,郭某甲首付车款85900元,该款系郭某甲出售其名下旧车所得,旧车系郭某甲姐姐郭畅出资为其购买(2009年9月26日郭某甲之姐郭畅从招商银行尾号为“1881”账户中支付车款140800元),余下车款14万元,郭某甲于2012年9月4日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车购易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14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即至2015年9月3日,每期还款3888.89元,此车贷现已全部还清。钟某与郭某甲分居期间,钟某为女儿郭某乙向武汉市青山区蒙特梭利双语幼儿园支付两个学期的保教费7200元、伙食费2112元(352元×6个月)及舞蹈培训费1030元,共计17542元。还查明,2012年2月9日,武汉瑞家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德瑞盛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变更为肖菊珍,同年2月23日郭某甲的股份由90%变更为10%。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与郭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14年2月起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钟某要求离婚,郭某甲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问题。钟某与郭某甲均要求抚养郭某乙,钟某认为女儿从出生以来,一直由其陪伴,郭某甲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让孩子处在没有父爱的环境之下,会对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分居后2015年郭某甲只见了孩子五次,2016年未给孩子打一个电话,钟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坚定的决心能给孩子一个幸福的未来,故坚决要求抚养女儿。郭某甲则认为女儿的户口随其在武汉市,且本人在武汉有住房,既能给孩子良好的教育环境,也有一个安定的居住环境,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且其本人的父母均已退休,母亲又是教师,也愿意辅助带孩子,如抚养权判归本人,本人可以不要求钟某支付抚养费,且钟某随时可以探望女儿。而钟某没有武汉户口、在武汉没有住房,靠租房居住,还要赡养她的母亲,加之钟某的教育方式对孩子心理产生不好影响,这种状况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极为不利,钟某是为钱而争夺抚养权。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甲的抚养条件优于钟某,由郭某甲抚养郭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钟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郭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因郭某甲不向钟某主张抚养费,故不作处理。钟某还提出由郭某甲承担其独自抚养女儿期间产生的保教费、伙食费及舞蹈培训费17542元的50%即8771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婚后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统建锦绣江南四期28栋3单元3层1号房屋的处理。该房系婚后以总房价761649元购买,首付231649元,贷款53万元。首付款中通过钟某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开发商6万元,余款171649元,钟某认为该款中2万元是郭某甲经营公司的收益、结婚礼金6万元,加上其个人积蓄2万元、借款4万元(已用夫妻财产偿还),夫妻双方共同出资14万元,其余款项91694元才为郭某甲父母出资,婚后还贷确实是郭某甲母亲去办理,但不能证明款项为郭某甲母亲支付,即便婚后还贷由其母亲出资,也应视为郭某甲母亲对双方的赠与;郭某甲则认为购买此房时,因父母年纪已大,无法办理贷款,故以其名义办理的购房和还贷手续,首付款中钟某转入的6万元,其中4万借款已用母亲公积金陆续还给钟某,其实际出资仅为2万元,因夫妻双方没有什么收入,其余首付款211649元均为父母出资,且婚后还贷也均由父母在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钟某转账的6万元,郭某甲称此款中的4万元,已用其母的公积金4万元陆续还给钟某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尾数为“1413”的账户中,其母一次性支取公积金的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不能印证郭某甲陆续还款的时间,故此款应视为婚内双方的共同出资。郭某甲父母的出资银行有帐可查部分为95649元、剩余首付款中尚有6万元,郭某甲认为系其姐姐郭畅在2009年7月给其的现金,但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此款为郭畅出资,故认定首付款中郭某甲父母出资的部分为95649元,此款应视为郭某甲父母对郭某甲个人的赠与。郭某甲与钟某共同出资部分为136000元。婚后郭某甲父母还为其偿还房贷共计53970.54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亦应视为对郭某甲个人的赠与。对此房的分割意见,钟某表示要求郭某甲给付房屋补偿,剩余贷款476029.46元由郭某甲偿还。根据上述房屋的出资状况,钟某与郭某甲共同出资额所占总购房款的份额为18%(136000元/761649元),故上述房屋18%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2000元,即总房价为1101360元(12000元×91.78平方米),因此,郭某甲应按总房价的9%作为房屋补偿款支付给钟某,即99122元(1101360元×9%)。关于婚后购买的车辆。该车的购入价为225900元,其中首付85900元,贷款140000元。首付的85900元,系郭某甲出售其名下旧车所得,而旧车系郭某甲姐姐郭畅出资为郭某甲购买,对此钟某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是对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现登记在郭某甲名下的车辆,首付车款85900元系其姐郭畅对郭某甲的个人赠与,双方认可车辆的现价值为15万元(15万元/225900元,折旧率为66.4%),在分割该车时应扣除首付款对应的折旧款57037元(85900元×0.664)后,按92963元(15万元-57037元)进行分割。郭某甲抗辩在与钟某分居后,该车的贷款由其独自偿还10万元,应扣除此款再行分割,此笔车贷虽发生在分居后,但分居期间所还贷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应扣除。因该车登记在郭某甲名下,亦由其使用,由郭某甲享有为宜,郭某甲对钟某应作出补偿,即郭某甲给付钟某车辆补偿费46481元,即92963元的50%。另郭某甲在武汉德瑞盛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份,钟某不主张权利,故该股份由郭某甲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钟某与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钟某不给付其女抚养费;三、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钟某在分居期间抚养女儿支付的保教费、伙食费及舞蹈培训费共计8771元;四、钟某每周探望婚生女郭某乙一次,具体时间由钟某、郭某甲自行协商;五、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统建锦绣江南四期28栋3单元3层1号房屋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钟某住房补偿费99122元;六、上述房屋尚欠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由郭某甲偿还;七、登记在郭某甲名下车牌号为鄂A××××ד别克”轿车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钟某车辆补偿费46481元;八、郭某甲在武汉德瑞盛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份由郭某甲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钟某、郭某甲各负担100元。判后,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郭某甲的抚养条件优于钟某,由郭某甲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错误,应依法平均分割。三、一审关于夫妻共有车辆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七项。二、婚生女由钟某抚养,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三、涉案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依法进行分割。四、依法平均分割车牌号为鄂A××××ד别克”轿车。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甲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钟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小孩(婚生女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钟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钟某放弃对车牌号为鄂A××××ד别克”轿车主张权利;对小孩在此之前幼儿园发生的费用也不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钟某与郭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14年2月起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钟某起诉要求离婚,郭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故对钟某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统建锦绣江南四期28栋3单元3层1号房屋,首付款231649元由双方出资及郭某甲父母出资两部分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前述首付款中由郭某甲父母出资的部分是对钟某与郭某甲双方的赠与,该房屋为钟某与郭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由该房屋所产生的剩余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统建锦绣江南四期28栋3单元3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宜归郭某甲享有,由郭某甲根据该房屋现价值给予钟某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12000元×91.78平方米-剩余贷款476029.46元)÷2=312665.27元,剩余贷款476029.46元由郭某甲负责偿还。钟某承诺小孩(婚生女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放弃对车牌号为鄂A××××ד别克”轿车主张权利;对小孩在此之前幼儿园发生的费用也不主张权利。该承诺系钟某自主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钟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部分判项欠妥,且二审诉讼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实体判决部分判项予以调整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八项;二、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三、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郭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统建锦绣江南四期28栋3单元3层1号房屋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钟某住房补偿费312665.27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郭某甲负责偿还;五、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登记在郭某甲名下车牌号为鄂A××××ד别克”轿车归郭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钟某与郭某甲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钟某与郭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