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更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建民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505号罪犯李建民,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643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26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50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建民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36431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建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建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