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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润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陆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599号原告:王润宝,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主要负责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33号之一第十八层1817室。主要负责人:张荣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坡,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王润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陆坡、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杰,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燕,被告陆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陆坡和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5851.19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理赔不足部分由陆坡、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垫郝名龙、王润洪、徐俊生的赔偿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22时30分许,王润宝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由江苏淮安开往福建福州方向,行经深海高速公路A道1938KM+20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陆坡驾驶的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王润宝和车内乘员郝名龙、王润洪、徐俊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润宝等人被送往霞浦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至淮安市淮安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6年6月3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公交宁高二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润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名龙、王润洪、徐俊生无责任。另悉,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向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9.19元;2、误工费12060元;3、护理费1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76700元;9、拖车费798元;以上损失合计105851.19元。另应当由责任人向郝名龙、王润洪、徐俊生承担的赔偿款30000元,其已经垫付,故责任人应当将该部分款项亦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对陆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的2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支持。意见如下:1、王润宝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体现医疗费为5716.89元,而非5739.19元,且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40元;4、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96.18元/天计算;6、交通费、食宿费,王润宝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8、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无异议;9、王润宝代付赔偿款要求其公司支付无依据,其提供的证明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陆坡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润宝主张的合理赔偿款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22时30分许,王润宝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由江苏淮安开往福建福州方向,行经深海高速公路A道1938KM+20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陆坡驾驶的闽D×××××/闽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王润宝和车内乘员郝名龙、王润洪、徐俊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润宝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6年6月3日,经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公交宁高二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润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名龙、王润洪、徐俊生无责任。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陆坡,挂靠在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王润宝主张的损失范围,除车辆损失费76700元、拖车费798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无异议外,对其余损失部分确定如下:1医疗费。王润宝提供五张医疗费发票,其中霞浦医院2817.84元、淮安医院2899.35元,可以确定医疗费为5717.19元。王润宝主张为5739.19元,依据不足。2误工费。王润宝主张误工费为12060元(52480元/年÷12月÷21.75天/月×60天)。本院认为,王润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现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有误工事实,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3510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天=942元。3、护理费。王润宝主张护理费为1204元(44896元/年÷12月÷21.75天/月×7天)。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润宝主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王润宝主张责任人需支付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王润宝没有提供医嘱需补充营养,且住院时间短,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现责任人不愿意承担,不予支持。6、交通费、食宿费。王润宝主张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王润宝系江苏省淮安市人,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及淮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交通费、食宿费发生,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可酌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王润宝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垫付费用30000元。王润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垫付款的实际支付用途,现主张要求责任人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事故受伤者若有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有:医疗费用项下有医疗费57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6067.19元;伤残项下有误工费942元、护理费120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拖车费798元,计4944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76700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公交宁高二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润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陆坡负事故30%责任,王润宝负事故70%责任。王润宝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的13011.19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余款74700元的30%计22410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由于陆坡需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陆坡、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厦门荣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润宝13011.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王润宝22410元。2驳回王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8元,由王润宝负担1070元,陆坡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