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凤国与胡荣萍、华再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国,胡荣萍,华再竹,胡继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328号原告李凤国,男,1951年8月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荣萍,女,1966年7月2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华再竹,男,1965年1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胡继培,男,1983年4月16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凤国诉被告胡荣萍、华再竹、胡继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兴,被告胡荣萍、华再竹、胡继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6240元(78元/天×80天)、误工费9360(117元/天×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6585元(22548.21×16×24%)、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9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胡继培带领原告到被告胡荣萍、华再竹家从事灶房拆除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灶房的石棉瓦时,不慎从两米多高的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胡荣萍、华再竹遂将原告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3、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形成;5、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6、多发颅骨骨折;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胸11椎体骨折;五、肺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6240元(78元/天×80天)、误工费9360(117元/天×8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6585元(22548.21×16×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9873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3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第2-9肋骨折,构成丸级伤残;左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为3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三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因伤治疗至今,相关医疗费用除被告胡荣萍、华再竹支付的6300元后其余均是原告自行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荣萍、华再竹辩称,1、我和李凤国都在胡继培的工厂做临时工,2016年3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因为第二天工厂没有事,我找到李凤国说我家明天有一些活路需要请他做,第二天李凤国一早就骑摩托车到我家,我们双方谈好做一天给一百元钱,供他吃,胡继培从来就不知道此事;2、李凤国住院28天,但是其结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是按80天、不合理也不合法;3、李凤国是从石棉瓦上经过时,石棉瓦因为承受不了他的重量,石棉瓦塌下来导致其受伤,李凤国作为一个有民事责任能力的、经常做工的人,其本人因为侥幸薄薄的石棉瓦能承受他,没有铺板在上面加固经过而造成,他的受伤,他自己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胡继培辩称,他们都在我厂里面做事情,原告不是我带起他去胡荣萍和华再竹家做事情的,是他们自己商量好去的,并不是我指派的,也不是我介绍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2日,被告胡荣萍雇请原告李凤国到被告胡荣萍、华再竹家从事灶房的拆除工作,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李凤国在拆除灶房的石棉瓦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3、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形成;5、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6、多发颅骨骨折;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胸11椎体骨折;五、肺炎。”,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营养;……;继续予神经营养,改善脑供血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251元,其中被告胡荣萍、华再竹垫付63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后续需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左侧2-9肋骨折)、十级伤残(开颅手术后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左右。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胡荣萍、华再竹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凤国,被告胡荣萍均在被告胡继培所开的石材厂做临工,工资为120元/天(不含饭食);被告胡荣萍雇请原告李凤国到其家从事灶房的拆除工作时,双方协商的每日工钱为100元(含饭食)。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其本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胡继培应否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对其本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荣萍雇请原告李凤国到被告胡荣萍、华再竹家从事灶房的拆除工作,原告李凤国在拆除灶房的石棉瓦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导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胡荣萍、华再竹夫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荣萍、华再竹作为雇主一方负有正确指示和监督施工、安全防范和管理等方面的义务,但其二人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即70%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李凤国作为雇员一方,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并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应对,但其忽视安全、冒险施工,导致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其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李凤国提出系被告胡继培雇请其到被告胡荣萍、华再竹家做工,故被告胡继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主张未获三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诉请的主张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胡继培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继培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胡继培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50251元、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均有医院及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凭,且各被告对上述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以原告诉请的金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关于误工费,原告参照其在胡继培处做工的工资结合2015年服务行业的标准诉请以117元/天计算误工费,但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97.34元/天,本院结合原告在被告胡继培处做工的日工资及被告胡荣萍、华再竹雇请原告做工的日工资,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78元/天)并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天数,本院认为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间较为适宜,故护理期间为2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营养;……;继续予神经营养,改善脑供血对症支持治疗;……。”,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以50元/天计算此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调减至3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还需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属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参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凤国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调减至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凤国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251元;2、误工费8000元(100元/天×80天);3、护理费2184元(78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86585元(22548.21元/年×16年×24%);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前述1-10项共计190460元。被告胡荣萍、华再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33322元(190460元×70%),减除被告胡荣萍、华再竹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300元后,被告胡荣萍、华再竹还应赔偿原告127022元(133322元-6300元),原告李凤国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为57138元(19046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荣萍、华再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022元;二、驳回原告李凤国对被告胡继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凤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胡荣萍、华再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