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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春芳与王大春、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芳,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667号原告:武春芳,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杨庄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春(曾用名XX),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高红梅,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徐传宝,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武春芳与被告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连带偿还武春芳借款16.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大春与高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因买船需要,经徐传宝担保,于2015年3月13日向武春芳借款20万元,武春芳于当日通过其母亲杨某的账户向高红梅转账交付了借款20万元(含手续费50元)。之后,王大春高红梅于2015年7月份还款15000元,收回了20万元借条,王大春、高红梅又重新出具了185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又陆续还款6000元、1万元。经核算,王大春、高红梅尚欠武春芳169000元未偿还。武春芳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大春、高红梅、徐传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王大春(曾用名XX)、高红梅向武春芳借款20万元。当日,武春芳通过其母亲杨某的账户分向高红梅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王大春、高红梅于2015年7月偿还15000元后,又重新向武春芳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武春芳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不要利息,借款人XX、高红梅,身份证××,2015年3月13日。”之后王大春、高红梅又陆续分别偿还武春芳本金6000元、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9000元未归还,武春芳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武春芳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表、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大春、高红梅向武春芳借款20万元,武春芳交付了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息。武春芳出借给王大春、高红梅20万元,借款后,王大春、高红梅一共偿还借款31000元,王大春、高红梅尚欠武春芳借款本金169000元。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武春芳有权要求王大春、高红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王大春、高红梅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武春芳要求王大春、高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传宝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武春芳提交的与徐传宝的录音资料表明,徐传宝为口头保证,双方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双方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武春芳要求徐传宝为王大春、高红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春、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春芳借款本金169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王大春、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