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祝庄菊与薛代银、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庄菊,薛代银,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查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襄阳襄州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673号原告:祝庄菊,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代银,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郧西县环城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余爱军,任局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方建,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中国人寿保险办公楼1层、7层。主要负责人:汪钻桥,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襄阳襄州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法定代表人:段英姿,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付山,该公司职工。原告祝庄菊诉被告薛代银、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查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第三人襄阳襄州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马顺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庄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张晓虹、被告薛代银、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查方建、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第三人襄阳金马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成、段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庄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8394.78元,具体包含:医疗费39412.58元、误工费9304元、护理费23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820元、交通费928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176394.78元由其他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薛代银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祝庄菊由郧西县店子镇往上津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上湖路12.8KM路段被同向后方查方建驾驶的无号牌“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超越后,采取措施不当行至对向车道与许文成驾驶的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薛代银、祝庄菊受伤、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代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查方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许��成及原告祝庄菊无责任。后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议后认定被告薛代银、查方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文成、祝庄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庄菊被送往郧西县上津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59.08元,并于当日转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6353.5元,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960元,共计39172.58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定期复诊、一年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2016年3月31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祝庄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3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9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祝庄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查方建辩称:我是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应由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事故责任。我超车属实,但未与被告薛代银、襄阳金马顺达的车辆发生挂擦,在该事故中不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查方建是我局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我局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我局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祝庄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投保情况等相关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对原告祝庄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祝庄菊为九级伤残。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祝庄菊为此支付检查费240元、交通费128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根据祝庄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祝庄菊夫妇于2014年年底搬至郧西县上津镇磨沟村一组居住,祝庄菊的户籍所在地为郧西县店子镇张家坪村6组,上述两地均未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祝庄菊虽然在郧西县城帮助女儿照顾孩子,但原告祝庄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祝庄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928元,因其未提供可以与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相吻合的票据,但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等事实对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综上,结合原告祝庄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祝庄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元×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6.2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93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9418.7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薛代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庄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主体依法应赔偿损失。被告查方建系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该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涉案大众牌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祝庄菊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祝庄菊要求涉案大众牌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足部分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被告薛代银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自赔偿50%。薛代银同意将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全部支付给原告祝庄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祝庄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要求被告薛代银、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庄菊要求被告查方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数额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祝庄菊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祝庄菊医疗费8122.91元、残疾赔偿金42376元、护理费2326.2元、误工费93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529.11元。三、原告祝庄菊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剩余医疗费3028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389.67元,被告薛代银、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赔偿50%即21694.84元。四、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鉴定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祝庄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计2030.5元,由被告薛代银、郧西县公路管局各负担10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江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宜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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