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5年8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号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与和村洗煤厂签订了该厂主体办公楼施工合同,并雇佣青某、曹某、杜某等11名工人施工至2014年8月。和村洗煤厂将工程款463167元付给王某后,王某以其与和村洗煤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纠纷为由拖欠上述11名工人工资共计31494元。2015年3月5日,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王某的和村洗煤厂施工工地通过粘贴劳动监察限期支付令的方式责令王某于2015年3月8日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额支付,至2015年3月8日王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且拒不配合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宜,2015年4月2日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至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5年8月7日,王某委托何权将拖欠的11名工人工资共计31494元全额予以支付,11名工人对王某的拖欠自己工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令,被告人王某故意躲避行为的证明,峰峰矿区和村洗煤厂工资清单,大轻包施工合同,收据,考勤表,收到条,工资表,丰台区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王某工程结算工资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且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