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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与林世周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世周,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世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团河镇。法定代表人:梁巍,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利,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世周与被上诉人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世周,被上诉人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世周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林世周建房之地属物权合法土地;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称:“1993年林世周利用特殊身份建的简易木房子”完全是自欺欺人,颠倒黑白;林世周建房的土地历来是团河村集体土地;林世周建房之地绝对不是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的合法土地;林世周所有证据真实可靠,证人证言均有身份证附后可查,和证人到庭一样;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称:“已与林世周达成初步协议”,这完全是无稽之谈;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称,2012年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林世周拆除的是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的文化楼,会同县国土局即对本人进行处罚,要林世周拆除新房,恢复文化楼,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除了红线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世周立即停止侵犯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由林世周自行恢复原状;二、林世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世周系团河镇文化站工作人员。1981年林世周退伍后在团河镇政府文化楼边修建一简易房屋,1992年左右,林世周将该简易房屋进行了改造。2012年,林世周拆除简易木房后另行整地修建了一栋6层楼(含一楼门店)砖房。林世周所建砖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林世周修建房屋所占土地系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1、庭审中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明确其诉讼请求恢复原状的内容是要求林世周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土地至平整状态;2、2011年10月24日,会同县人民政府向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颁发了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所涉土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范围内;3、2015年5月,林世周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土地的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林世周的起诉,林世周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根据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本案林世周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对林世周辩称其对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物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林世周无权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此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要求林世周拆除所建房屋,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林世周辩称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世周立即停止侵犯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根据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由林世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在上述土地上违法修建的房屋,将其违法修建房屋占用的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恢复至平整状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世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世周提交以下证据。1、怀化运输公司洪江分公司的经理(聂生根)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林世周建房的土地退给了团河村,该块土地不属于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并非“新的证据”。1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法院的询问,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世周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根据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林世周修建房屋所占土地系会131国用(2011)第补拨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红线范围内土地,故林世周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对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要求林世周停止侵犯土地使用权并由林世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林世周占用争议土地修建房屋时,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力救济手段于2012年5月29日向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请求依法查处林世周侵占团河镇人民政府国有土地的函》。2012年7月11日会同县国土局作出会国土资停字(2012)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8月7日会同县国土局作出会国土资3告字(201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年9月11日,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会国土资罚字(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林世周收到后,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月22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政复维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0月30日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会政复撤决字(2013)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会政复维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此过程中,会同县团河镇人民政府是否采取私力救济或者其它方法阻止林世周继续建房,是否对林世周因继续建房所造成的扩大的经济损失存有过错,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林世周6层的房屋已经建成,将土地恢复原状,势必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林世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世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王文利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