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54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2日,广元市旺苍县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读大学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因被告一直不断在求学,八年恋爱后在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权某甲,现在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3、婚后共同财产均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之间平时为家庭琐事争吵,有一定矛盾,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读大学期间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忙于求学,双方自由恋爱八年后在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权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已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双方尽管有矛盾,但是彼此也没有离婚,现在,原、被告工作在一个地方,团聚在一起,双方更加应该珍惜夫妻感情,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双方应对婚姻关系予以慎重考虑,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多包容,多理解对方,双方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婚生子尚年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