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诉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住所地,以色列国海法市安德莱萨卡罗夫街*号。法定代表人:RefaelDanieli,该公司首席执行官。法定代表人:YakiMendel,该公司总顾问和书记。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长丰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西侧倾城水乡二期3幢805室。法定代表人:郑少雄。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增*号(丝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许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梅、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从天津新港将一个集装箱的货物承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原告签发提单,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始终没有收货人去提货,导致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滞留。由于货物滞留时间已超过目的港海关允许的期限,目的港海关已决定将涉案货物销毁。截至2015年8月31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堆存费、处理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累计达到20310美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并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10美元(按照当前1美元∕6.3684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293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费用;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不是提单项下费用的承担主体;其只是原告的揽货代理,已完成揽货义务,相关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滞箱费等是由于原告的拖延行为造成的,由于原告不作为、拖延而造成的损失及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单及中文翻译,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是托运人;证据2订舱协议,证明由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时,该公司应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经过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及附件,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证据3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货物处理费用的发票金额与银行凭证金额不一致,收款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不了解;港口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增值税,用途也没有明确;码头作业费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差距过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舱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订舱协议,证明原告与其系民事代理合同关系,该公司系原告的揽货订舱代理,原告负有向其支付订舱佣金的义务。证据2订舱委托书,证明案外人天津锦鸿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将品名为钙粉的货物交给该公司去订舱。证据3往来邮件及附件的提单2份,证明原告也认为这些费用是由托运人支付,且目的港并不是无人提货而是因收货人提供的提单上的货物品名与原告签发的提单的货物品名不一致而不能提货。证据4往来邮件及聊天软件截图,证明该公司已经按原告要求查询托运人,对于目的港发生的问题并无过错。证据5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滞箱费的数额不应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证据6报价单,证明集装箱的报价。证据7网上报价,证明集装箱网上报价。原告对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通过邮件标题能够证明原告早已与该公司联系无人提货一事。证据4没有公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构成本案的审理依据。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查询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的信息。证据6为打印件,不能证明是报价单位出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为网页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集装箱价格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舱,委托其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发ZIMUXNG1009176号提单并将提单正本交给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HEFEISALTCHEMICALCO.,LTD,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为钙粉;提单第二页载明了集装箱在目的港的免费使用期为7天以及超期后的收费标准。货物装于CLHU3113682号的集装箱内,于2014年9月13日抵达目的港。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持有原告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去提货。原告通知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查证托运人信息,未果。2015年10月15日,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为此,原告支付了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6000美元、堆存费折合1000美元、装卸费折合223.56美元。原告依提单记载的收费标准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12760美元。被告提交20尺新集装箱的网上报价为125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之间订有订舱协议。协议约定,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原告同意接受此项委托;对于出口预付运费,在收到全额运费后,原告应支付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全程运费2.5%的揽货及代理佣金;若通过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代理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地无人提取,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真实合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故,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舱托运货物,虽然其向原告提供了托运人的信息使原告在提单中记载了托运人为HEFEISALTCHEMICALCO.,LTD,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委托订舱,因此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订舱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约确定。协议中载明,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原告同意接受此项委托。由此,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关于其为原告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若通过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代理订舱出口的货物在目的地无人提取,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应就涉案货物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销毁费用6000美元、堆存费折合1000美元、装卸费折合223.56美元,共计7223.56美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以1美元兑6.3684元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为人民币4600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集装箱长期无法流转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集装箱发生超期使用后亦应尽到减损义务,即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损失当以集装箱的购置成本为上限。鉴于原告未对目的港的新箱购置成本进行举证,结合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认定20尺集装箱的新箱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因购置集装箱发生的时间、运输等其他成本,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故本案中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按提单约定标准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高于上述认定损失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案中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015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6152.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7元,由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0.32元,由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6.68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代理审判员 韩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