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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相妮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相妮印务有限公司,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886号原告杭州相妮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7457-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法定代表人任素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哲涵,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100019289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177号。法定代表人朱强。原告杭州相妮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哲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期间要求原告生产服装唛头供被告生产服装使用,而原告在此期间一共生产服装唛头,价值72299.3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42299.3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290.3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发票一份、发货通知书十四份,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相妮印务有限公司货款4229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杭州珠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伊贺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