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刑更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四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四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744号罪犯胡四光,男,四川省富顺县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2004年4月15日,罪犯胡四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宜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四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判处二年的缓刑考验期,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59403.27元。被告人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川刑复字第605号刑事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5月1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8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自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7年7月1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胡四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机关以该犯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为由,建议扣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四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系数罪并罚。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四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系数罪并罚,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四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1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儒审判员 郭庆春审判员 李昌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