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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晓红,张飞,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行终83号上诉人罗晓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20日,系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之妻。上诉人张飞,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3日,住址同上,系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州大道北段26号红星小区。法定代表人宋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江油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晓红、张飞因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晓红和张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邓舒文,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波、何开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第三人张永发在江油市圣名国际广场建筑工地从事拆除模板工作时意外摔伤,后去往医院诊治。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供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遂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江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3月11日查询)记载的地址“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B座19-5号”向原告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公司地址已于2014年4月2日变更为“绵阳市涪城区绵州大道北段26号红星小区”。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江劳人仲案(2014)89号《仲裁裁决书》,同日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4]5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为由,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字[2014]5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4月2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绵人社工伤字[2014]5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撤字[2015]5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绵人社工伤举[2015]5039号《工伤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书面回复,表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并提交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11月3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5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永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证认为,劳动关系存在,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仲裁裁决书》原告没有收到,不认可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雷同且仅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人本身也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应当视为送达完成,《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工商注册登记中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原告也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案件中,被告应当证明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次工伤认定中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但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为第三人提交的江劳人仲案(2014)8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交该裁决书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属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有关证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未达到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5]5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罗晓红、张飞不服,以“1.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5]5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行初2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在事后取得了89号《仲裁裁决书》,就认定了该裁决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了解双方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有很大争议,但仍然以第一次工伤认定的裁决书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应属于滥用职权;3.原审第三人张永发的工资是由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首先,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充分;其次,原审第三人张永发系四川润辉建筑劳务公司工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江油市仲裁委按照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公司明知有案件在江油市仲裁委,即便地址变更也有主动通知的义务,且其并将该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完全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为此,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合法送达被上诉人,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中止本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上诉至本院后,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之妻罗晓红及其子张飞以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于2016年6月9日死亡为由,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本院经查属实,且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变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上诉人变更为罗晓红、张飞。上述事实分别有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江劳人仲案(2014)89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合法及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4]5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后,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送达了开庭通知,并电话进行了告知,但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既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江劳人仲案(2014)89号《仲裁裁决书》,并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且邮政快递的投递结果载明为门卫代收,虽然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以其住所地发生了变更,没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在明知与原审第三人张永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还在进行仲裁的情况下,未尽到主动将公司变更后的住所地告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要求公司原住所地的门卫收到公司邮件及时转交和通知公司的责任,故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其次,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4]5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提交了江劳人仲案(2014)89号《仲裁裁决书》,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了该《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对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并向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故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5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最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永发不是工伤,应当向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四川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永发无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四川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审第三人张永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5]5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晓红、张飞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