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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永枫与潘祥、熊琦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42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枫,潘祥,熊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31号原告:黄永枫,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是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祥,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熊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永枫诉被告潘祥、熊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0元给两被告,还款日期至2015年8月14日,两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按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等等。同日,两被告立下《收款收据》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两被告立下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祥、熊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枫清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永枫。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7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梁培辉书 记 员  梁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