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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津0118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效升与郑国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升,郑国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4696号原告刘效升,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委定代理人朱秀仪,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郑国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效升与被告郑国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效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郑国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效升诉称,2016年5月1日11时许,郑国防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沿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团泊镇环湖东路与中央大道交口,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沿环湖东路由北向南刘效升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效升及其乘车人刘焕新、刘彦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效升、刘焕新、刘彦赫不负事故责任。因豫J×××××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649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郑国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受伤为多人,交强险分配问题请法院依法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我们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营养费标准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郑国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时是由我本人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是我本人。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1时许,郑国防驾驶的豫J×××××号普通客车沿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团泊镇环湖东路与中央大道交口,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沿环湖东路由北向南刘效升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效升及其乘车人刘焕新、刘彦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效升、刘焕新、刘彦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效升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侧髋关节滑液囊积液等伤。2016年7月14日原告刘效升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60天,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限30天。此次事故原告刘效升花去医疗费9795.59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豫J×××××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同时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刘效升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侧髋关节滑液囊积液等伤,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标准应认定30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应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刘效升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7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3246元(30天×108.20元/天)、误工费6492元(60天×108.2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因郑国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效升不负事故责任,且豫J×××××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效升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强制保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效升医疗费97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41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7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效升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59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345.5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国防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