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梁茂花与赵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花,赵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712号原告:梁茂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亮,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端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茂花与被告赵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被告赵玉亮及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赵玉亮驾驶豫C×××××号重型货车,沿泰山路行驶至襄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交警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赵玉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玉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玉亮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玉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被告赵玉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C×××××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6时30分,赵玉亮驾驶豫C×××××号重型货车,沿涟水县城泰山路行驶至襄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玉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上牙槽骨骨折、牙齿损伤”,共发生医疗费用21455.01元。另查明:赵玉亮驾驶的豫C×××××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玉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茂花交通事故致上牙槽骨骨折、212缺失,5根折,其损伤未构成残疾。2.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3.义齿修复费用约需¥9700元,更换期限:10-15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涟水翰林苑工地做小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涟水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涟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赵玉亮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赵玉亮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涟水的工地上做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按照100元/天计算相关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5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6000元;5.护理费1500元;6.交通费400元;7.牙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填补牙齿功能所发生的器具辅助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年龄状况,原告牙齿还应更换3次为宜,故该部分费用为29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135.0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被告赵玉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21455.01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修车发票,故对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虽辩解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茂花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135.01元。原告梁茂花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玉亮垫付款2145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赵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书 记 员 朱荣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