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朝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朝伟,男,彝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1991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朝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时20分,被告人赵朝伟饮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林县城长湖路东部客运站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鬼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再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经提取赵朝伟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4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朝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朝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7月13日1时20分,被告人赵朝伟饮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林县城长湖路东部客运站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鬼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再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经提取赵朝伟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45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朝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李某、满某、严某证言;昆锦司法[2016]毒检字第220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登记表,现场查处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赵朝伟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0.4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赵朝伟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朝伟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朝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朝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