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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连香某某,陈朝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243号原告罗连香某某,女,1964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定县新巴镇幸福村大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4********。被告陈朝伦某某,男,1967年8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7********。原告罗连香某某诉与被告陈朝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连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连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认识,198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现已生育二个孩子,均已成年,1992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手续。而被告好吃懒做,长期喝酒并与人打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村干部协调,被告仍然不改,夫妻感情早已淡簿,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却不做事情,经常拿家中东西去卖,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家中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实以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5)贵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4、《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朝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连香某某与被告陈朝伦某某于1986年5月认识并恋爱,198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陈廷官,1991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陈春琼,现均已成年。1992年3月13日双方到贵定县新巴镇��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离婚请求,表示双方共同修建于贵定县新巴镇幸福村大土一组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营造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判决双方不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不能改善,分居至今,足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朝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连香某某与被告陈朝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罗连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