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禹初字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旭晨诉被告中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晨,郭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禹初字182号原告:赵旭晨,男。被告:郭海龙,男。原告赵旭晨诉被告中郭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晨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海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海龙的基本情况,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告知原告补正,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从而无法认定该被告为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旭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