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848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8月11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刘保监,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2),女,1988年9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张月林、刘其顺介绍相识,在相识期间××××年××月,要取原告见面礼10800元,索取金项链、金戒指计21700元,为结婚索要彩礼47900元,合计彩礼80400元,最后又索要汽车,但就是不同意结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0400元。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原、被告经张月林、刘其顺介绍相识,后双方因返还彩礼的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3月2日,在被告陈某之父陈长明、叔叔陈长军、祖父陈士海、叔父陈士和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监等人参加的情况下,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参与调解,并形成调解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被告之父陈长明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张月林、刘其顺介绍相识,情况不错。见面礼只收到10800元,当初谈的三金,后来原告与被告协商改为两金,即21780元,收发票。准备结婚的彩礼实际被告只收108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监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陈长明拒绝签字。后原告索要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所作的两介绍人张月林、刘其顺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该谈话笔录均陈述,张月林、刘其顺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年××月,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800元,2011年10月1日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21700元,2011年10月2日原告给付礼金47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系经张月林、刘其顺介绍相识,后在准备结婚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导致结婚未果。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返还的金额,本院综合张月林、刘其顺的谈话笔录、原告与其被告家人的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分手的原因,被告可在接受彩礼的范围内酌情返还,本院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366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礼金33660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68元,被告陈某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㈡㈢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