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87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何家塘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经济及原告婚前财产事宜,经常与原告争吵。特别是从2015年开始原告身患重病,被告不但不尽夫妻相互照顾扶持之责,反而变本加厉与原告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16年,感情基础深厚,而且为五好家庭,现双方年龄较大,需要相互照顾扶助。原告身患癌症,一直是被告照顾,被告很珍惜这段感情,双方一直没有吵架,只是2016年5月份,原告私自将房子过户至其儿子名下,侵害被告利益,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双方并未分居,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居住证明、五好家庭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此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对此,原、被告应及时相互沟通,尽量避免矛盾的发生。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