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与郝建斌、张智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郝建斌,张智慧,穆国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庞店村。负责人:孟祥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斌,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智慧,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穆国清,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与被告郝建斌、张智慧、穆国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张智慧、穆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诉称,2015年8月22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崔振权驾驶冀B×××××/冀B×××××货车与被告郝建斌驾驶的冀B×××××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想将车辆拖走,遭到被告张智慧、穆国清阻拦,致使原告所有的冀B×××××/冀B×××××货车一直被非法扣押。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冀B×××××/冀B×××××货车,并赔偿停运损失17331元及鉴证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冀B×××××/冀B×××××货车的所有权人。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7331元,原告开支鉴证费2000元。4、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丰润区公安分局杨官林派出所对被告穆国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方就拖车事宜曾向丰润区公安分局杨官林派出所报警。被告方一直扣留原告方的车辆。被告郝建斌、张智慧辩称,郝建斌驾驶冀B×××××面包车与原告司机崔振权驾驶冀B×××××/冀B×××××货车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建斌当即昏迷并被送医院救治,张智慧立即到医院陪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了现场,双方肇事车辆都没有拖走,因为原告车辆撞毁了道路旁两处民房以及线杆等设施,需要现场确认损失,导致车辆滞留。郝建斌在住院期间多次找原告方联系,想让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但一直没有联系上原告方。2015年10月9日,张智慧遇到原告方正在事故地点与受损房屋主人交涉,因为我们急需医疗费,希望他们垫付一部分医疗费,所以当时没同意他们将车开走。杨官林派出所也给我们双方调解过,我们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采取任何限制。被告穆国清辩称,2015年10月9日上午,我跟张智慧一同从医院回家,正好碰见原告方拖肇事车辆,我跟原告方车队队长商量,想让原告方给郝建斌垫付一些医疗费。原告车队队长就跟老板请示,但老板不同意垫付医疗费。原告方还报了警,之后没有解决,我确实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准予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为:证人曾某现场,并参与抢救被告郝建斌,证人帮助肇事车辆报了警。当时被原告车辆撞坏的两家房屋主人不让原告方拖车,三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为原告证据4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实施了持续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被告证人所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冀B×××××/冀B×××××货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郝建斌驾驶冀B×××××车辆驶至112线国道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司机崔振权驾驶的冀B×××××/冀B×××××货车相刮撞,致冀B×××××车辆着火燃烧,后崔振权驾驶冀B×××××/冀B×××××货车撞路边线杆及附属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路墙,致被告郝建斌、原告司机崔振权受伤,双方车辆、线杆及附属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路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建斌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原告方在事故现场准备将事故车辆冀B×××××/冀B×××××货车拖走,被告张智慧、穆国清与原告方人员进行交涉,并要求原告先行为被告郝建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方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报警。公安部门出警后对双方予以调解,被告方表示同意交警部门拖走该车辆,不希望原告方自行将车辆拖走。后原告以被告扣留其车辆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已将事故车辆冀B×××××/冀B×××××货车拖走。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7331元,原告开支鉴证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干警多次找被告方做工作,但被告方一直要求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并实际控制、扣留原告的车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已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事故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持续控制、扣留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迁西县拓维货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