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尚天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尚天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尚天军。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天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尚天军因开车门不慎碰到高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继而厮打,尚天军父亲劝架时被高某某踢倒在地,后被告人尚天军追至安居小区巷道农村合作银行门前路边将高某某殴打致其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天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尚天军赔偿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1739元、护理费1053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4533元。被告人尚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己目前无力赔偿,可在服刑期满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天军与弟弟尚某甲及家庭其他成员在秦州区安居小区其父母处吃完年夜饭后,家人一同走到3单元楼口送人,尚天军开车门时不慎将过路的高某某碰了一下,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尚天军父亲尚某乙劝架时被高某某打倒在地。尚天军等人将尚某乙扶回家后见尚某乙脸上有伤,便出门追赶高某某至安居小区巷道农村合作银行门前路边,尚天军将高某某从背部踢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3、鼻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尚天军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均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高某某于2016年2月8月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计16344.4元,出院医嘱:一月后入院复查。高某某系甘肃星河电力工程公司聘用合同工,月工资3500元。审理中,被告人尚天军亲属支付高某某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7日晚,他在安居小区杨某某母亲家吃年夜饭后,下楼回家走到一辆轿车跟前时,尚天军开车门把他撞了一下,两人发生争吵后厮打,被保安劝开,他听见一个女的说:“把你爸踏了”。他和杨某某走到信用社取款机附近时,尚天军追上来从他背上一脚,他就右腿弯曲膝盖着地,他被尚天军扯倒骑在身上,感觉腿疼的厉害用不上力,尚天军起身后朝他的头部、背部用脚踢。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7日晚朋友高某某来她母亲处吃了年夜饭,并且喝了几杯酒,下楼后高某某走在前面,不知因为什么和一名兰州口音的男子争吵并厮打,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拉着高某某的胳膊,另一个也开始在打,小区的保安过来劝开后她就和高某某往安居小区的巷道口走至农村信用社ATM机附近时,尚天军冲上来从高某某的后面踢了一脚,他们二人就都倒地,高某某的右腿膝盖先着地,二人在地上厮打在一起,尚天军起身后用脚在高某某脸部踢了一脚,尚天军被她和一个中年妇女拉开后,高某某说他的膝盖不行了,她用手去抚摸高某某的膝盖时发现右腿髌骨骨折了,就报警了。3.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凌晨,他的媳妇、哥哥尚天军等人在父母家吃过年夜饭,父母亲送他们下楼准备上车时,尚天军和高某某相互谩骂并厮扯着,他们都过去劝,场面十分混乱,尚天军和高某某厮打中,他看见父亲被高某某用拳头打倒在地。尚天军和高某某放开后,他们把父亲送回家,父亲脸上有血。父亲在责怪他们,自己发现尚天军不在就下楼去看,在安居小区巷道内农村合作银行附近,看见高某某躺在地上,尚天军站在高某某身边和一个女子在争吵。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零时50分许,他在安居小区姐姐的婆婆家吃完年夜饭准备回家时走到小区3单元门口,尚天军在打开副驾驶的车门时不小心撞了过路的一名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就骂了一句脏话,尚天军就和他互相谩骂并厮打,他们都在劝,尚天军的父亲尚某乙上前劝架时,被该男子用拳头打倒在地,并且在其身上用脚踩踏。他们把尚某乙扶到家里的沙发上,尚天军看见尚某乙脸上有伤,心里很生气就追着出去了,等他赶到安居小区巷道内的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机附近时,看到尚天军在地上蹲着,那名男子坐在地上。5.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零时50分许,大儿子尚天军夫妇及二儿子尚某甲夫妇等在他住的安居小区吃完年夜饭,二儿子夫妇准备回家,他们都下楼去送,尚天军在打开副驾驶的车门时不小心撞了过路的一个中年男子,那名男子骂了一句脏话,尚天军就和他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他在劝架的过程中被那个男子用拳头在左脸部打了一拳,他用手捂眼睛时,又被那个男子用脚在胸部踏了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了。他被扶回家后尚天军看见他脸上有伤,就追出去了。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零时50分许,她和丈夫尚天军及全家人在安居小区吃完年夜饭,下楼准备送尚天军弟弟一家,尚天军在开车门时误撞了过路的行人高某某,二人开始争吵并相互厮扯,她公公尚某乙看此情形便上前劝架,被高某某用拳头将脸部打伤,并在腹部用脚踹倒,大家劝开后将尚某乙抬回家中,尚天军看到尚某乙脸上有伤,便气冲冲跑出家中。她不放心跟了出来,看见尚天军追到巷道内农村合作银行附近跳起用脚踏高某某,但没有踏上,他俩同时摔倒在地互相扭打在一起,把他俩拉开后,尚天军又站起来用脚朝高某某的头部、背部踢了几下。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8日零时50分左右,他在安居小区内巡逻,小区的住户喝多了在前门花园旁打架,其中体型较瘦的男子和一个胖乎乎的男子都动手了,被劝开后他看见胖男人和一个中年女人朝安居小区前门走去,随后体型较瘦的男子朝胖男子和中年女子追去了。后来在安居小区巷道内农村合作银行前路边胖男子躺在地上,口中一直叫着:“腿断了”。经辨认体型较瘦的男子是被告人尚天军。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8日凌晨1时许,他吃完年夜饭走到安居小区正门口时,听到有人吵闹,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中年妇女在前面走着,走到小区巷道内农村合作银行ATM机门前时,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跑到面前盯着他脸上看了几秒钟又朝前方跑去,跑到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跟前,跳起来用脚踏去,没踏上摔倒在地,起来后又冲上去用脚踏,把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踏倒在地,之后两人互相扭打,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嘴里喊着:“我只有一个父亲”,走了几步后听见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不停地在喊:“我的膝盖,我的膝盖”。经辨认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是尚天军。9.被告人尚天军的供述,2016年2月7日晚,他和父母亲及弟弟夫妇等八人在家里吃年夜饭,期间喝了酒,他喝的比较多。饭后已是8日凌晨零时40分左右了,弟弟一家要回去了,大家下楼去送,他打开车门时把过路的高某某碰了一下,高某某骂他,就互相厮扯,大家都在劝架,他和对方都很激动,父亲尚某乙过来往开拉,高某某放开了他朝他父亲脸上打了几拳,用腿踢他的时候踢中他父亲,把他父亲打倒在地后和一起的女的朝小区门外走了。他们把父亲扶起送回了家里,他看见父亲左眼角和左嘴边有血,特别生气,就出了家门朝安居小区门外追了出去,追到巷道内农村合作银行门口附近时,他就跳起来朝高某某的身上踢去,没有踢中自己摔倒在地,他起身后跳起来又踢,高某某侧身躲时就倒在地上了,他就骑在高某某身上和他打,他被拉开后又用脚朝高某某的头部、背部踢了几下。当时妻子裴某某听到高某某在喊他的腿。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时现场的情况。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尚天军于1997年5月21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1年2月21日对尚天军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于2011年2月22日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事实。1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出入院证明证实,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髌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3、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后入院复查。13.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伤)字[2016]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天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5.医药费票据、证明材料及收条,证实高某某于2016年2月8月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6344.4元。高某某系甘肃星河电力工程公司聘用合同工,月工资3500元,以及审理中告人尚天军亲属支付高某某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天军酒后因开车门碰撞高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其父劝解时被高某某致伤后,气愤不过追打高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尚天军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尚天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尚文军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高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天军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请中,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高某某实际住院14天,但考虑其伤情并及医嘱,可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00天,结合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5909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除实际住院14天外,再酌情支持30天,其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2865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支持,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支持,计560元;高某某对交通费未能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系高某某受伤期间的必要支出,且其请求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二十四日,合并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二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二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尚天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6344.4元、误工费15909元、护理费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6258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袁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