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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俊华与汤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华,汤国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010号原告:陈俊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汤国太,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俊华与被告汤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章、被告汤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汤国太归还其借款7791元,并支付以26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汤国太由黄庆芳担保于2014年9月22日向陈俊华借款2672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每个月15日前还款2227元,但如借款人逾期累计两个月未还款,则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借出后,汤国太至今只向陈俊华归还四期8908元,剩余债务拒绝归还。陈俊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汤国太辩称,其实际上仅向陈俊华借款20000元,并且其已向陈俊华偿还了18929元,有其本人的建设银行流水为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陈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陈俊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3.汤国太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银行流水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陈俊华实际上交付给汤国太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陈俊华主张汤国太向其借款金额为26720元,汤国太主张其实际仅借款20000元,由于汤国太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对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该借条经由汤国太签字按手印,可视为其对包括借款金额在内的借条上内容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汤国太提供的其本人建设银行流水仅能证明陈俊华确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20000元的借款,但不能因此推定陈俊华没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剩余的款项,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陈俊华主张其全部交付了26720元的借款,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汤国太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2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每个月15日前还款2227元,但如借款人逾期累计两个月未还款,则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可予认定。汤国太主张其依约共计偿还了18929元的借款,陈俊华对此予以承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俊华要求汤国太归还尚欠借款77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每个月还款2227元计,汤国太归还的借款18929元为8个半月的还款,依双方的约定,2014年10月15日为第一笔还款的截止日,则第九笔还款的截止日应当为2015年6月15日,汤国太第九笔还款未及时还清,自逾期两个月即2015年8月16起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26720元的2%计算逾期利息,但汤国太尚欠款金额为7791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汤国太应支付以7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国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俊华借款本金77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陈俊华负担52元,由汤国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