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青云、祝五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云,祝五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云,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号(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2009年7月7日,因卖淫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31日,因卖淫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五水,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衢州市衢江区。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依法逮捕��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书记员徐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云及其辩护人姜丽莹、被告人祝五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以卖淫为幌子实施盗窃,所得财物用于两人的生活开销。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青云在被告人祝五水事先租来的江山市区南二街8幢406室的储藏室内向华某卖淫期间,盗得华某放于腰包里的800元人民币。被告人祝五水则同时在外望风。2、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青云在事先开好的江山市区六福宾馆202房间内向郑某1卖淫期间,盗得郑某1放在外套口袋里的4200元人民币。被告人祝五水则同时在外望风。3、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青云在事先开好的江山市区正安旅馆304房间内向郑某2卖淫期间,盗得郑某2外套口袋里的10940元人民币。被告人祝五水则同时在外望风。4、2016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青云在被告人祝五水事先租来的江山市区南市街95-2号201室储藏室内向毛某卖淫期间,盗得毛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19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祝五水则同时在外望风。综上,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共同盗窃四次,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4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青云辩称:指控事实中的卖淫属实,但我没有盗窃。辩护人姜丽莹辩称:就盗窃的事实和数额仅有嫖客的陈���,被告人张青云不认可,被告人祝五水不清楚,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祝五水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青云在被告人祝五水事先租来的江山市区南市街95-2号201室储藏室内向毛某卖淫期间,由被告人祝五水在外望风,盗得毛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190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张青云给了被告人祝五水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及材料、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单、铁路旅客订票信息、ATM机设备流水明细、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就指控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共同盗窃被害人华某、郑某1、郑某2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五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五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祝五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青云、祝五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