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8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刁志华与曾勇、陈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陈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283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刁志华,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申请人:曾勇,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陈联敏,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刁志华与被告曾勇、陈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川0521民初283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联敏、曾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的六套房屋中价值153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原告刁志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陈联敏、曾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的五套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刁志华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陈联敏、曾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的五套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泽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