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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文东与方家祥、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方家祥,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353号原告:王文东,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方家祥,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牛广福,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耿福民,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海波,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文东诉被告方家祥、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东,被告方家祥、牛广福、耿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方家祥因其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文东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方家祥每月25日必须向王文东支付1,920.00元利息,被告方家祥自2016年4月份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家祥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家祥辩称:我向王文东借款80,000.00及约定月利率2.4分属实,但耿褔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开始约定借款100,000.00元,先借款80,000.00元没有耿褔民的担保,后来王文东说再借我20,000.00元我才让耿褔民签的字。被告牛广福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8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我是担保人。被告耿褔民辩称:欠条上担保人处是我签的字无异议,但是这80,000.00元是牛广福和马海波担保的,后期王文东说再借给方家祥20,000.00元,让我签的字,我只承担这20,000.00元的担保责任,我在欠条上签字时看过欠条了。被告马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方家祥因其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文东借款本金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方家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王文东可向法院起诉,缴全部欠款,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同时约定方家祥每月25日必须向王文东支付1,920.00元利息,被告方家祥如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支付5个月利息,自2016年5月份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6月4日,方家祥承诺2016年6月25日还清欠款,未经牛广福、耿褔民、马海波书面同意。承诺期限届满,方家祥未能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文东和方家祥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文东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方家祥理应如约偿还本息。方家祥自2016年5月份始未能如约支付利息,王文东享有收回全部欠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借条约定“款项到期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并未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又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耿褔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耿褔民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该8万元欠款的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证人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为连带保证人,王文东主张债务人方家祥偿还欠款,保证人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应依法确定为年利率24%,对请求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家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东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牛广福、耿福民、马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方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茹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