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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王俊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603号原告: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人代码:770873561。法定代表人:齐建政,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俊峰,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诉被告王俊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土地7亩;2.给付从2011年至2016年5年土地使用费5250元。事实与理由:1977年,尉氏县人民政府在大桥乡××、冯村片地建设第二砖瓦厂,隶属尉氏县经济委员会,2004年,该职责划归原告,2009年,国家投资将第二砖瓦厂复耕,由于管理不到位,被告便强行耕种部分土地,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河南省革委建委等单位文件,以证明现被告所占土地归原告管理。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相邻土地的承包价格。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尉氏县第二砖瓦厂地土地经复耕后,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经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耕种原告所管理的原第二砖瓦厂的6亩土地。另外,原告承包给他人的土地价格为每亩每年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耕种原告所管理的6亩土地,已经侵犯原告的权利,应及时返还,并按每亩每年15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尉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6亩土地,并赔偿损失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