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咸海震与王文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海震,王文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478号原告:咸海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庆,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咸海震与被告王文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海震、被告王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海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209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建房款,下余2094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说好修好厕所后付清该款,厕所修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脱不付。被告王文庆辩称,本被告欠原告建房款20940元属实。但是,按照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将所建房屋内墙罩白及厕所修好后付清欠款,现厕所修好后,本被告已经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没有完成房屋内墙罩白,原告完成房屋内墙罩白后,愿意付清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一幢。房屋建成后,2016年8月1日,在见证人的主持下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工程款209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建房工程款20940元。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1094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一幢,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在见证人主持下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建房工程款209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欠10940元,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109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将房屋内墙罩白及厕所修建好后再付清欠款,原告认可修好厕所后付清欠款的约定,对房屋内墙罩白后再付清欠款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被告主张原告将房屋内罩白后再付清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咸海震现金10940元整;二、驳回原告咸海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王文庆负担82元,原告咸海震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