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治忠与王明、黄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忠,王明,黄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51号原告杨治忠,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黄元,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治忠与被告王明、黄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被告黄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忠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明和担保人黄元向原告杨治忠借款2万元。被告王明和担保人黄元在借据上签字保证,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明和黄元偿还原告杨治忠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治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款欠据,今借杨治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明,担保人:黄元,2014年3月5日”。证明被告王明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黄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明、黄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欠款欠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黄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明向原告杨治忠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由被告黄元在该欠款欠据上签字保证。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黄元作为被告王明向原告杨治忠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应由被告王明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由被告黄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黄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治忠借款2万元;二、被告黄元对被告王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明、黄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明、黄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