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与林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林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446号原告: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法定代表人:方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桂清,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翔公司)与被告林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桂清支付利翔公司货款6144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利翔公司与林桂清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林桂清开始经销利翔公司的饲料。2014年8月25日,林桂清出具《欠款条》一份,林桂清共欠利翔公司饲料货款91144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内还清,如届期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叁倍自欠款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莆田市涵江区法院受理。此后,林桂清归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利翔公司货款61444元,利翔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林桂清未作答辩。利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饲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利翔公司与林桂清之间存在经销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林桂清共欠原告饲料贷款91144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内还清,如届期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叁倍自欠款日起计息至还清为止;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林桂清尚欠利翔公司货款61444元,利翔公司向林桂清催款的事实。林桂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桂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利翔公司提供《饲料买卖合同》、《欠款条》及《催款通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林桂清与利翔公司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林桂清向利翔公司购买饲料。2014年8月25日,林桂清共欠利翔公司货款91144元,此有林桂清出具交利翔公司收执的《欠款条》为凭,双方约定此笔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内还清,如届期不能还清,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叁倍自欠款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为止。此后,林桂清归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利翔公司货款61444元,此有利翔公司出具的并有林桂清签名捺手印的《催款通知书》为凭。因利翔公司向林桂清要求偿还货款未果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林桂清与利翔公司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12月30日,林桂清尚欠利翔公司61444元,此有林桂清亲笔签名捺手印的《欠款条》及《催款通知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利翔公司要求林桂清支付所欠货款61444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桂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614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计933元,由林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翠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