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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蔡达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蔡达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0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达娜,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布墟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工行石狮支行)与被告蔡达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达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68383.43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为53148.35元、滞纳金为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工银标准万事达白金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提交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卡号为5243740008644822的信用卡。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若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欠款,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行使质权,从持卡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并由持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可按照原告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被告自信用卡开通后至今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共透支使用本金人民币268383.43元及利息53148.35元、滞纳金6000元。被告蔡达娜未作答辩。原告工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蔡达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石狮支行与被告蔡达娜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石狮支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被告蔡达娜透支使用信用卡本金268383.43元,且连续多期未偿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石狮支行有权停止讼争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被告蔡达娜立即偿付截至2016年4月13日因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本金268383.43元,及利息53148.35元、滞纳金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达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达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截至2016年4月13日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327531.78元(其中本金268383.43元,利息及滞纳金为59148.3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蔡达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燕瑜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